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28號
聲請人
即原告AW000-H109612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博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然原告先後共計繳納裁判費3,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卷可稽,其溢繳1,550元(計算式:3,100元-1,550元=1,550元)部分,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