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至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就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乃原審主文卻僅記載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酒後駕車部分未據上訴,應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說明: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酒醉駕車,又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說明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之犯罪,未於
主文同時諭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條件,並非無據。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43號、87年台上字第3295號過失致人於死兩案件,最高法院均以被告係無照駕車,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撤銷自行判決,主文分別諭知「OO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OO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同時於主文諭知。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已指出上開具體事由,但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非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