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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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抗告人 梁銘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侵聲再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罪刑判決確定之後,若有事證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的結果,形成冤抑情形,當許再審予以救濟,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所欲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面,不相適合。但其實我國刑事訴訟的一般通常程序,計有二個事實審,且第二審係採全面的覆審制,有別於他國之祇有一個事實審或僅為續審制。自理論上言,案件由適格的職業法官審理、被告有律師倚賴權、在嚴謹證據法則和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下,被告已能完全、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既經法院判罪確定,原則上應可予以信賴才是。祇因法官也是人,不是神,當然難免絕對無錯,何況遇有刻意造假(例如頂替、偽證、貪污、枉法)或事證混沌、不甚明朗情形,更有尋求真相、加以救濟的必要。然而,不能否認,此類冤錯判罪,乃屬例外,既破壞原確定判決的安定性,自須謹慎,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此等再審之事由者,負提出證據的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的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設計的本旨,為法理所當然。從而,倘竟祇是單純空泛指摘,主張應予再審,不能照准。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二六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一審勘驗筆錄(錄音光碟)之記載(按已經當庭合法調查,抗告人無何意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書(按係證人向他人暴力討債,與本件案情毫無關聯)、原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按純以主觀泛言)等各項證據,既未就其如何和所欲推翻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有所說明,且客觀上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不符合上揭再審必備之法定要件,無從准為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空言爭執、表示不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蘇振堂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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