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上訴人 蔡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清華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不服第一審科刑(累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究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惡意,且已知悔過,本案亦僅屬偶發事件,而非連續犯,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稍嫌過重,原判決卻予維持,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給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據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張祺祥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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