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彰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仁美中都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觀路口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電線桿而翻車,並因而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陳慶彰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66mg/dl(即百分之0.
266),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速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22至2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66mg/dl(即百分之0.266)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基此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21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後,查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駕駛車輛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2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並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66mg/dl(即百分之0.266),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酌以其本件酒駕犯行距其前次所犯已逾13年,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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