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誌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4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稍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某處時,不慎擦撞劉寶憶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無人受傷),竟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張誌成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其曾於
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甫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判決後,即再度第4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並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且其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擦撞被害人所使用停放在在路旁之車輛,復隨即逃離現場,而肇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