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為「又被告雖曾辯稱其係晚上飲酒後,隔天早上才騎車云云,然按關於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且因酒後駕車所致引發傷亡之新聞事件亦為媒體大肆報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當知之甚詳,是縱其飲用酒類後並非旋即駕車上路,而係待休息一段時間後始為駕駛行為,然僅需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即存有影響駕駛人意識與判斷能力之風險,自不得存有僥倖心態而以其飲酒後有休息為由,遽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本件被告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其在逾越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情況下駕駛動力工具之情,既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與目的,暨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5106號被告吳金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泉於民國102年9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仍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27)日凌晨5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謝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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