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偉欽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車,於同日22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海產店出發,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第二狹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適有 張芳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上開第二狹橋時,吳偉欽遇上開狀況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張芳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芳瑜人車倒地後,受有髖挫傷、膝挫傷、踝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詎吳偉欽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將張芳瑜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吳偉欽逃逸至高雄市○○區○○街與神農路口時,遭駕車追隨而至之 吳宣霈 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到場,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吳偉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偉欽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宣霈、 卓清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4、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張芳瑜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已有非是;且於酒後不能小心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成傷,更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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