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致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致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緯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致緯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合併合刑狀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第83條第1│││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101年7月7日下│101年8月21日上│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午6、7時許│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4464號│偵字第5378號│字第2221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實││3077號│6719號│232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決││3077號│6719號│2321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23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25日│├──┴────┼────────┴────────┼────────┤│備註│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