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景乾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3,0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203,010元(包含保證債務1,157,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第55頁至57頁、第58頁至60頁、第1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以美商美安台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工作為收入來源,據其提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1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銷售總額扣除進貨金額之差額總計為11,093元,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則載為為16,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411元、11,79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佣金歷史報告、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0年度至
101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美商美安台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10頁、第37頁至38頁、第35頁至36頁、第85頁至88頁、第133頁至137頁、第138頁至144頁、第145頁至181頁、第182頁、第89頁、第103頁至10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由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復參照其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無固定雇主,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現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6,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2名女兒扶養費,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李泰德 共育有2女,長女李○為00年生,次女李○瑜為00年生,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10頁、第54頁);堪認聲請人2女均尚未成年需聲請人扶養。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支出之標準,其2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8,994×2÷2=8,9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9,000元,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每月負擔4,5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10頁、第53頁、第85頁至88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4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總計15,900元,扣除扶養費4,000元及房屋租金4,500元後,其個人必要支出為7,400元,低於上開數額,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400元、扶養費4,000元及租金4,500元後,僅餘100元【計算式:16,000-7,400-4,000-4,500=
1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3,01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0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