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順德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3年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明誠三路口前,與 蔡佳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鍾順德受傷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委請醫院對鍾順德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166.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鍾順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佳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等語。惟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2月5日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前,另於10
1年9月24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目前繫屬於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下稱後案)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更犯後案之罪,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前、後案未來仍有可能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尚嫌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6.5mg/dl(即百分之0.166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3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凌晨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與證人蔡佳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生實害,造成自己受傷。復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