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33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顏金海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下午2時至6時之間,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10餘瓶之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嗣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6時34分,應予更正),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竹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已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陳克成 亦疏未注意瑞竹路之號誌燈為紅燈,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前方行走在斑馬線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創傷後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聲請意旨漏載「開放性骨折」,應予補充)之傷害。嗣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0.74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
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附
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畢啤酒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竹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步行穿越該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則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後,於同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詢問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6日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1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業於102年4月10日確定一節(下稱前案),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14號判決暨該判決之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酒後駕車而肇事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公所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畢啤酒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竹路口時,因已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穿越博愛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創傷後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被告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等事實,再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
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醫院回覆「據病歷所載, 陳君 (即陳克成)101年10月1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1月9日,病患出院時病情已呈穩定,惟傷口處尚未完全癒合,而依病患
102年10月31日回診病情研判,其骨折處癒合異常,評估應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該院103年4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D4135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62號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無訛。
⒉又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
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係加重結果犯,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基此,被告前述酒後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既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應論以前開修正增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害罪,而無從與被告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律,且本院就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則揆諸上開說明,因本案與前案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