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斯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斯惟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文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銀行古亭分行,持前已偽造完成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票號:BU0000000號,發票人: 連瑪莉 )存入前述陽信銀行帳戶,向台北富邦銀行審核人員提示,致台北富邦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並於102年6月20日,以 自連瑪莉 支票存款帳戶將38萬5,000元存入前述陽信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前述財物。 嗣因連瑪莉 發現戶頭內存款金額減少,向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該銀行違反其支票存款帳戶付款需憑其之簽名加印章之約定,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告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報紙上看到有在辦貸款,電話聯絡後,對方有幫我送資料,但沒有成功,後來他說他是作網拍的,需要一個帳戶,我就將帳戶借給他用,我沒有賣帳戶等語云云。經查:
(一)前述陽信銀行帳戶相關物品,係由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交予「高大哥」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對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施以前述詐術,致台北富邦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前述財物至前述陽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發人於刑事告發狀指述綦詳,並有支票影本、同意書、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客戶往來歸戶查詢-客戶重號資料、印鑑卡、申請票據明細表及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102年9月11日陽信立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被告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102年10月9日陽信立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被告對帳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一情,已足認定。
(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而被告並未留存「高大哥」之聯絡資料,且在無法請求返還存摺、提款卡後,亦未採取報警、掛失等保護措施等情,即將前述帳戶相關物品及密碼交付該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諸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法令之限制,只需提出證件申請開戶即可,且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犯罪等情,亦據新聞報章廣為報導,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大學肄業生,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交付前述物品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交付後,前述銀行帳戶即可由該人任意使用於財產犯罪之遂行,猶如此為之,足認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亦有提供前述銀行帳戶物品,而對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發人所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詐欺犯行等情,均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故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者,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提供帳戶有遭人用於詐欺之可能,猶將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遂行犯罪之用,雖該集團成員除詐欺取財外,另同時共同犯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該集團成員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所認識,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除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更形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遭詐欺之被害人求償無門,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金額非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發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應能知悉任意將帳戶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而造成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為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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