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720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謝燿州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裁定送達前之民國93年6月23日由 呂桔誠 變更為張義雄,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93年6月23日台財人字第09300321211號函及財政部93年7月20日台財人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聲請人依法於94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