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家祺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O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與 沈荔紅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妯娌關係。丁○○○原在台南縣○○鎮○○街○號住處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沈荔紅在該處經營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各自召集乙○○、丙○○、甲○○、戊○○等會員加入。嗣因參加互助會之會員不足,沈荔紅無法順利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丁○○○遂承受該互助會,繼續招暮會員並自任會首。嗣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發給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會員僅有代號卻無會員姓名之會簿,且未經戊○○及乙○○同意,擅自以戊○○之別名「 秋子 」之名義加入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九、編號十一之互助會及以乙○○之名義加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互助會,使各該次互助會之其他會員誤以為戊○○、乙○○亦參加各該互助會乃加入該互助會並按期交付活會會款。又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互助會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竟對丙○○詐稱該會之會款為二萬元,以致丙○○不察,每月多繳一萬元之活會會款。之後,丁○○○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互助會進行期間,以不詳之利息,在台南縣○○鎮○○街○號住處,連續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乙○○、戊○○或丙○○(此三人均列為尾會,扣除尾會已被冒標二會)等人之署押,簽寫標單之方式冒標乙○○、戊○○或丙○○等人之會款,使乙○○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等人得標,仍繼續繳納活會會款與被告,足生損害於乙○○、戊○○或丙○○及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其它會員,上開互助會起迄期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及偽造署押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丁○○○因互助會無法繼續運作而離去其住處,為甲○○等會員發現後乃群起前往索討會款。丁○○○見事蹟敗露竟惡性倒會,造成乙○○損失已繳納之會款約二百萬元、丙○○損失約四十萬元、甲○○損失約一百零一萬元、戊○○約四十萬元及渠等不詳之利息。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在台南縣○○鎮○○街○號住處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並接手承受其妯娌沈荔紅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⑴互助會係採預計會員制,先召集到之會員就先發給會簿,其實際會員之姓名及得標金額被告另記載於其所有之總簿內,並非以此詐騙會員。⑵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互助會,因在會期中沒有人參與標會,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由會首抽籤決定得標人,當時抽到乙○○,被告亦曾告知乙○○,由於乙○○不須用錢,被告在徵得乙○○同意之後,向其借貸得標款項。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互助會有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時,只剩活會即尾會為丙○○,被告並無冒標情形。⑷戊○○有參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互助會,嗣後戊○○要求退出始改以市場賣烤雞之「素貞」代替,被告從未利用戊○○名義冒標。而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其僅是暫時離開家並未逃走,但告訴人等以為其倒會,使得會腳均不繳交會款,以致倒會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招攬丙○○等人參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其中附表一會首原為沈荔紅,嗣由被告承受),而其中乙○○、戊○○及丙○○參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互助會;甲○○參加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互助會,於到期前,均為活會會員,卻遭被告冒標倒會等情,業據乙○○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一八七O號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告所供:「標單上要寫金額及姓名,由利息最高者得標,如有會員打電話要標會,我會替他們寫標單」、「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的會乙○○跟二會、戊○○、丙○○跟乙會,也是八十六年一月開始未標,因有的會員未來標會,所以我就先寫下他們的名字將會標下來再借給其他會員」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乙○○、丙○○、戊○○三人都還是活會(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互助會)」答:「因為我有標走他們的會」】。【問:「妳冒標他們的會用於何處?」時,答:「貼補在其他互助會上」】等語,又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中供稱:「因乙○○等會員說他們沒有空,要做生意,有委託我標會,所以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利息(時間、利息已不復記憶),在台南縣○○鎮○○街○號住處,以乙○○、戊○○或丙○○等人之名義,簽寫標單標得會款」等語不諱,並有乙○○所提互助會簿十一本、戊○○所提互助會簿七本、甲○○所提互助會簿六本在卷可資佐參,足認被告確實有冒被害人乙○○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並標得會款乙節為真,雖被告嗣後辯稱係乙○○等人請 伊代標 ,復又改口稱因開標時間未到,在各該會員未到場開標時,要求伊代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又被告未經戊○○、乙○○同意,竟擅自以戊○○名義加入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之互助會及以乙○○名義加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互助會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供述:並無參加上開互助會等語為證(見上開九十年發查字第一八七O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以:「他(即戊○○)原本說他要參加,後來又說不要,我沒有改會單」云云,惟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參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這個會(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互助會),我根本不知道這個會,但卻遭被告偽造我的別名「秋子」名義在互助會簿上」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戊○○曾經參加該互助會嗣後再退出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告訴人戊○○既表明不參加此會,被告自無擅自加入之理,又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附表二編號三互助會會員有乙○○,乙○○並未標會,但被告沈荔紅跟我說她已得標,得標時間、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同上偵查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害人甲○○證稱:「(問:有無紀錄死會會員及得標金額?)沒有,只有交會錢時在會簿內給他簽收」(同上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指述:被告有時會告知何人得標但沒有紀錄每次得標人姓名,渠等根本不知道其他會員是何人等語(同上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稱:總會簿前幾年鹽水地區大水災,所有資料都被淹沒等語(同上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此,綜觀上情,被告未經同意,偽簽戊○○、乙○○名義填寫於會簿上,擅自冒二人名義分別加入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九、編號十一及編號三之互助會,使其他會員誤信,乃加入各次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款受有損害等情,堪已認定。被告雖又辯稱係因為會員採預計名額制,先召集到之會員就先發給會簿,其實際會員之姓名及得標金額被告另記載於其所有之總簿內云云。然查合會契約本應事先確定會員之人數,否則會員如何能確定其權利義務?每月應繳交會款多少?標得之金額若干?又先前得標之會員因參加人數較少,故領取較少之得標會款,然嗣後陸續有會員加入時,其是否須繳納較多之死會會款?是以被告辯稱採預計會員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被告是否假借二人名義冒標各次互助會乙節,則因被害人等所提會簿資料不足,被告又無法提出歷次會簿名冊而無從查證。
(三)次查,被害人丙○○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起迄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每月會款為二萬元採內標制,共有二十一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稱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惟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稱以附表一編號一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互助會,每會金額係一萬元採內標制,會員人數為二十一人等語(同上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同上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該次互助會,確以一萬元為各月會款,並有二十一會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期間確有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不過記載會員姓名之總簿已因之前鹽水地區淹水已經滅失,無法查證實際參與之會員姓名、人數、各期得標會員之姓名、得標金額、利息各為若干云云。然查,縱被告製作之總簿已為大水淹沒而滅失,然被告召集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已近尾會,縱然無法記得全部會員之姓名,仍應可記得其中數人,供法院傳喚調查,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參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二萬元互助會之會員以供本院調查,綜參各情,足認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互助會有一萬元及二萬元二個會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丙○○參加該次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終會前尚為活會,並未標得會款,竟遭被告冒標會款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偽稱該次互助會之會款為二萬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每期均多繳納一萬元之活會會款,嗣後又遭被告冒標會款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在會單上填寫會員姓名及利息來標會,該會單依照民間戶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該被虛列會員、活會會員以該金額向互助會標會或向其他會員表明參加會員名單之用意,因此該標單或會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裁判參照),是被告冒用會員名義,不論係本名或代名,在會單上填寫會員姓名及利息參與標會,得標後藉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連續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乙○○、戊○○、丙○○三人名義標會,但查,此三人均列為尾會,扣除尾會,其冒標僅二會而已,原審認定事實,即有不當。(二)被告先後偽造別名為「秋子」之戊○○與乙○○之署押,填載於附表二編號九、編號十一及編號三之互助會會單,使其他會員誤以該二人分別參加上開互助會,原審僅論以被告將戊○○之別名「秋子」列於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會簿,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冒名標會詐取財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對其他會員所生危害非小,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之程度,所詐得財物數額不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不知悔改,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以乙○○等人名義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即已丟棄,並未保存,應已滅失,至其上之署押,亦因之而消滅,均無法予以宣告沒收。
五、另查告訴人甲○○、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中雖將被害人乙○○、丙○○二人同列為告訴人,然該二人經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次傳喚均未到庭應訊,該二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具狀 陳報渠 等不過將印章交付告訴人戊○○、甲○○二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等語,而其二人此後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足認其二人確無提出告訴之意,是起訴書記載告訴人為乙○○、丙○○等語,確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會起迄日│會數│金額│活會會員│附註│├──┼────┼──┼──┼──────┼──────────┤│一│⒌││一萬│乙○○│上開三人均遭冒標會款│││~⒈│││戊○○││││││││丙○○每會繳納││││││丙○○│二萬元活會會款│├──┼────┼──┼──┼──────┼──────────┤│二│⒑││一萬│戊○○、 周美 ││││~⒐││五千│華││││││元│││├──┼────┼──┼──┼──────┼──────────┤│三│⒒5││二萬│戊○○││││~⒑5││元││││││││││└──┴────┴──┴──┴──────┴──────────┘附表二:
┌──┬────┬──┬──┬──────────┐│編號│會起迄日│會數│金額│附註│├──┼────┼──┼──┼──────────┤│一│⒋5││一萬││││~⒊5││五千││││││元││├──┼────┼──┼──┼──────────┤│二│⒋││二萬││││~⒊││元││├──┼────┼──┼──┼──────────┤│三│⒋││二萬│被告偽造乙○○署│││~⒊││元│擅自加入乙○○為││││││本次互助會會員│├──┼────┼──┼──┼──────────┤│四│⒌││一萬││││~⒋││五千││││││元││└──┴────┴──┴──┴──────────┘┌──┬────┬──┬──┬──────────┐│五│⒍││一萬││││~⒌││二千││││││元││├──┼────┼──┼──┼──────────┤│六│⒍││一萬││││~⒌││五千││││││元││├──┼────┼──┼──┼──────────┤│七│⒎││二萬││││~⒍││元││││││││├──┼────┼──┼──┼──────────┤│八│⒎││一萬││││~⒍││五千││││││元││└──┴────┴──┴──┴──────────┘┌──┬────┬──┬──┬──────────┐│九│⒑││二萬│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⒐││元│別名「秋子」之 陳翠霞 ││││││填入本次會員會單│├──┼────┼──┼──┼──────────┤│十│⒏││一萬││││~⒎││五千││││││元││├──┼────┼──┼──┼──────────┤│十一│⒐││一萬│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⒏││五千│別名「秋子」之陳翠霞│││││元│填入本次會員會單│├──┼────┼──┼──┼──────────┤│十二│⒒││二萬││││~⒑││元││└──┴────┴──┴──┴──────────┘┌──┬────┬──┬──┬──────────┐│十三│⒐││一萬││││~⒏││二千││││││元││├──┼────┼──┼──┼──────────┤│十四│⒒5││一萬││││~⒑5││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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