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竣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傷害,未為任何相關處置或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非釋字777號解釋案型及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本案係2車原於路口停等紅燈,於
綠燈起步後,被告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人車遭撞飛至路口右側中央之分隔島前,而依被告警偵訊筆錄記載,被告當時看到機車倒地但未看見告訴人,應知悉告訴人係遭撞飛,可推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嚴重傷勢,且事故地點為路口,依路口監視器影像,事故地點後方車道於事故後隨有車輛駛至,是依當時情狀,被告本應於事故後立即停車下車查看告訴人所在以確保告訴人安全,竟因害怕而逃離現場,棄告訴人安危不顧,依該等情節,顯難認本案有大法官釋字第777號所示之情節輕微而屬該號解釋所適用之案型(即可獲本罪修正前之得易科罰金罪刑機會之情節。
解釋文參見附錄)情形,核先敘明。
⒉本案雖非屬大法官釋字第777號所示之情節輕微類型,惟本
案被告原係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參加法定教育課程2次),因未履行支付公庫金額,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案前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斟酌被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而告訴人同意緩起訴處分並認僅需給予參加法治教育條件,參酌檢察官所定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被告係因一時無資力可繳付緩起訴處分所定金額致遭撤銷處分,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本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容嫌過重,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衡酌結果,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其本件行車危險程度、被害人因事故所受傷勢、其肇事離去之情狀與對被害人造成之危險程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釋字第777號【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附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林竣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竣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東豐路口時,不慎與 劉建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劉建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劉建志撤回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竣瀚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竣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