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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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95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重利、妨害自由、飲酒(吸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105年間因飲酒(吸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於106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合乎累犯之構成要件。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中有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
1.52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被告王志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煌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志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0日15時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1.52公克),再經王志煌同意採尿液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現場照片、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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