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琪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詳附件)。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審理仍以同於偵訊辯詞為答辯,並稱:於本案案發經警通知到案後,其有去找「 小珊 」將安全帽取回後拿至派出所返還被害人,「小珊」稱會與其一同至警局說明,但「小珊」遲未與其聯絡云云,然以,被告辯稱理由除經起訴書敘明不可採信理由外,被告前無犯罪經偵查之紀錄,本件若其所辯為真而真有「小珊」友人託請其代拿安全帽、及其所稱之於警詢後有向「小珊」取回安全帽,則其於警詢當時,顯知悉「小珊」聯絡方式,卻未於警詢時向警告知「小珊」年籍資料,甚於向「小珊」取回安全帽時,未留取「小珊」確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以保全證據,所為顯違反常情,顯難認有「小珊」該人,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竊盜罪規定,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竊盜罪規定,提高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已於108年8月18日與被害人於派出所返還安全帽並達成和解,雖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惟依本案案情及遭竊財物價值與被害人已獲償情形,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犯罪所得),已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48號被告吳瑞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1日2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前,徒手竊取 連冠晴 置於機車坐墊上之黃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連冠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吳瑞琪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安全帽1頂,且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㈡│告訴人連冠晴之指訴│上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8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罰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瑞琪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朋友「黑輪」打手機給我,請我協助幫他朋友拿1頂安全帽,上述所稱的朋友叫「小珊」,我沒有「小珊」的聯絡方式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是我朋友「小珊」用LINE的電話請我幫她拿她朋友的安全帽,我不認識「黑輪」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被告對於「小珊」及「黑輪」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交付安全帽予他人之地點等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堪信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娟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