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3號
109年度聲字第225號109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江祥 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聲請人即被告 蔡宗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
蕭博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江祥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
蔡宗峰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被告王江祥、蔡宗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羈押。本件業於10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爰依被告2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許家偉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