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7年度金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91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柏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伍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給付 王玉佩 新臺幣捌仟元;並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陸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貳拾陸日前給付 李志蕙 新臺幣捌仟元(最後壹期壹萬元)。
事實
一、郭柏廷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之使用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107年7月30日13時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玉佩,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王玉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郭柏廷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繼於107年7月30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志蕙,佯稱為其好友,向李志蕙商借資金應急,致李志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5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郭柏廷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王玉佩、李志蕙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玉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李志蕙部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佩、李志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玉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之LINE截圖(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李志蕙手機畫面列印、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1至59頁)及被告郭柏廷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9至23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李志蕙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集團份子先後向告訴人王玉佩、李志蕙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藉以獲取報酬之客觀事實予以評價,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匯入、匯出、提領,而得以造成不法所得資金層層追蹤之困難或斷點,有礙於偵查機關犯罪之偵查,其雖非直接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對於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為洗錢行為,至少也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而縱令其發生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查,就此部分原審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審之見解並無違法,檢察官仍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告訴人李志蕙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王玉佩、李志蕙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王玉佩、李志蕙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5月6日及同年7月11日與告訴人王玉佩、李志蕙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9號、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62號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29號金簡上院卷第85至86頁、第149至15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菜,月入35,000元,未婚,與姐姐、外婆同住,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玉佩、李志蕙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玉佩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12萬,應自108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則與告訴人李志蕙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元,應自109年8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1萬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確實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江孟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嫻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