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HINH(阮文正,越南籍)具保人PHANVANCAN( 潘文芹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NVANCAN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VANCHINH因贓物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保證金,嗣即由具保人PHANVANCAN按額繳納現金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同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12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經依被告應受送達處所傳喚到庭,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命其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且被告及具保人自本案起訴後未曾入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針對卷附被告居留地址之傳票送達證書、對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10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377600號函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06年10月2日準備期日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9至11、15、24、27至29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周佑倫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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