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聲請人建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之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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