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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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頂林高幹16-1號前東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所犯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自行騎乘機車上路,並失控撞擊前方停放在慢車道上自小客車後方之保險桿以致肇事,嗣後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35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1.79毫克),且犯後仍狡飾犯行,態度甚不佳;惟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決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