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上訴人 蔡文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文察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共五罪,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蔡文堂 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有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詞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真實可信;證人 林憲宗 於原審證稱僅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蔡文堂合資購買之事實;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原判決採取證人蔡文堂與林憲宗相符之證言,而認上訴人所辯,係與蔡文堂合資向林憲宗購買海洛因之辯解,不足採取,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至於蔡文堂與林憲宗之前是否相識,則與上訴人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堂之認定無涉,另上訴人與蔡文堂是否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蔡文堂兩人間內部約定之事項,林憲宗既未參與約定,參諸上訴人亦自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交付海洛因予蔡文堂,又毒品係伊所買(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則原審就上訴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詰問證人林憲宗之前如何與蔡文堂相識一節,認無必要,當庭予以駁回,而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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