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 陳瑞典 被上訴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與旱溪西路口,因進入交岔路口內交會時,偏靠路中心而未注意會車間隔,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自101年8月7日起入院治療休養至102年1月11日止,共有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5,000元,且被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已住院開刀2次之多,一年後還須再開刀取出固定架,每星期亦須定期前往醫院復健,生活起居另須看護照料,並有創傷後壓力以及疾患,悲痛難以言喻,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25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對於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及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肇責成因,均不能認同,且其當時並非要左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兩造對於本件之車禍事故,均同為肇事之原因,是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1比1(即各負5成之責任),依此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故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678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在警詢時已自承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是黃燈號誌,是被上訴人雖未闖紅燈,然依多數人經驗,一般搶過黃燈,大部分均會瞬間加速,故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絕對不只其所稱之60公里,保守估計至少有70、80公里,此亦可由系爭車禍現場留下之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達數十公尺可資為憑。另由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顯示,兩造機車碰撞點是在上訴人車道,足見兩造發生碰撞應係被上訴人未依標線行駛,偏移至對向車道即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內所導致。上訴人並未超速,且從被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可以證明其超速很多。準此,原審判決認兩造過失比例各半,並不正確,而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負完全肇事責任。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結果均認為上訴人是左轉,惟事實上上訴人是直行,且該鑑定結果對於上訴人並不公平,請鈞院為公平之審酌。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答辯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並非要左轉,然依警察現場丈量繪圖所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倒在中心線前,又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見是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再者,上訴人超速很多,其餘援引原審相關相關陳述及判決認定。
(二)並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兩造於101年8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
2.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9,35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皆有過失?若有,其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
2.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與旱溪西路口,因進入交岔路口內交會時,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導致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9,35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影本(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及其受有前揭傷勢,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搶黃燈,車速至少70、80公里,又未依標線行駛,偏移至對向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故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任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肇事前由天祥街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沿東山路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往天祥街方向行駛,雙方至肇事地點時因為綠燈變為黃燈,對方車速很快,又那地方比較暗,所以伊車左前車頭手把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4個車身,無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復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稱:伊當時要直走,被上訴人也要直走,對方速度很快,伊當時約40至50公里,那時旁邊的車已經準備要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伊由東山路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往天祥街方向行駛,對方由天祥街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左轉太原路方向行駛。當時伊過停止線時,號誌是黃燈,伊騎至肇事地點時是紅燈,而對方突然左轉發生碰撞。伊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台機車車身,伊當時有踩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參以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速限制為50公里,是上訴人當時縱無超速,其車速既高達40至50公里,顯見其當時亦未減速慢行,否則,上訴人豈可能於發現危險時,距離被上訴人約3、4個車身,仍無時間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又上訴人若非未減速慢行,且緊鄰道路中心線,豈可能其車頭把手部分,會撞擊到被上訴人之車身?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2頁),依被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之刮地痕之起點位置,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內之未劃標線處,且路口呈不規則交岔,致路口兩端不對稱,而依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位置及事故後倒地位置,可知上訴人斯時騎乘前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並未靠右行駛,且與對向被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會車時,兩車相互之間隔顯少於半公尺。從而,依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依原審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交互以觀,兩造確於上揭交岔路口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且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靠右行駛,亦未於與對向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會車時,減速慢行及保持半公尺之距離等情,洵堪認定。
2.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駛於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上訴人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人,其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未注意會車時行經上開道路應減速慢行,車輛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會車時,偏靠路中心,致兩造之機車發生撞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另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與上訴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進入交岔路口交會時,均偏靠路中心而互未注意會車間隔,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2年4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會102年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上訴人自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已至明顯。
3.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至該院急診及觀察,受有右側足踝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上訴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上訴人復辯以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其當時左轉,而事實上其為直行,而認該部分不實在云云,惟觀之鑑定意見書內容(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係認上訴人當時騎乘前揭機車沿旱溪西路往西方直行行駛,並無上訴人所稱左轉之情形,且鑑定結果亦無以上訴人當時左轉行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5.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均為被上訴人,其並無過失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詠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101年8月8日施行右踝骨折內固定、同年月29日施行左手小指骨折內固定手術後,經醫生評估仍需再休養3至5個月(101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故請求其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119,35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4月26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詠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第8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於101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19,355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事故前從事機電工作,月收入為25,000元,目前未婚,為家庭經濟來源,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資料各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之騎乘機車行為所受之傷害,其傷勢須經一段時間休養始能復原,不但須承受身體之疼痛及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惟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無可歸責之事由(詳後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上開傷勢,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19,355元(計算式:119,355元+100,000元=219,35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當時亦有騎乘機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上訴人騎成機車交會時,偏靠路中心而互未注意會車間隔之過失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原審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當時另有搶黃燈,車速至少70、80公里,是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之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雖自承其當時車速約為60公里,且本件車禍事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處超速行駛,亦違反交通規定,然觀之該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內容,可知兩造騎乘機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交會時,均偏靠路中心而互未注意會車間隔,始為兩造行車之違規事項及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肇事原因,主要應為兩造騎乘機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交會時,均偏靠路中心而互未注意會車間隔所致。又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固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惟審酌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故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各自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屬允當。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計算後,為109,678元(計算式:219,335×50%=109,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為102年3月1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6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5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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