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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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 魏秀錦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被告 童陳綠綺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6月9日100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原告乃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並表示同意(見卷第3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2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每100萬元每月利息為3萬元,後降為2萬4,000元。嗣於98年間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總計40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債權,並揚言如不簽發本票,則須立即清償200萬元借款,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惟實際上原告僅向被告借款20
0萬元。而原告於借款後已陸續以支票、ATM轉帳、匯款方式償還上開借款,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原告共已清償被告本息395萬5,000元。然被告竟仍於10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進而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158號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200萬
元借款。而原告既僅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且已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有匯款回條、ATM轉帳紀錄及支票入帳紀錄可憑,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及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即得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㈢原告於被告取得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前,既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從而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原告爰併請求法院禁止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6月9日
100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雖於鈞院陳述其等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惟查,其中
200萬元實係原告於92年間透過訴外人 張嘉翔 向被告所借貸。原告簽發總計400萬元之系爭本票,除擔保原告對被告之
200萬元債務外,另亦擔保張嘉翔對被告之200萬元債務。又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被告訴請張嘉翔清償借款事件中亦陳稱其僅匯款200萬元予原告,而收受原告所簽發之400萬元系爭本票(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是被告雖於上開案件另辯稱400萬元中之200萬元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利息之支付而簽發者等語,然依此仍可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僅200萬元。
㈡原告雖為張嘉翔之債務簽發2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
,惟此係應被告之要求所為,原告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此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在案,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中200萬元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若主張其債權額為40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其曾交付4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證據。
㈢原告自92年3月19日起迄今已清償被告至少590萬5,000元
,此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年6月27日國世台中字第119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其中由原告轉入者,總金額共561萬4,000元;加上原告遭被告強制執行拍賣後,被告已取得之金額29萬1,000元,則原告已清償被告共計590萬5,000元。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既僅200萬元,而原告至少已
返還被告590萬5,000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起訴狀所附還款紀錄,被告均予否認,且該還款紀錄表
係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亦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業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稱另案張嘉翔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與本件原告向
被告借貸400萬元之債務無關。況 經鈞院 於102年6月13日訊問原告共向被告借款多少,原告答稱400萬元;於另案原告以證人身分出庭亦證述其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足見原告確係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又張嘉翔之200萬元借款,已另外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更徵原告向被告借貸之400萬元與張嘉翔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2年起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共計400萬元,約定每10
0萬元每月利息為3萬元。⑵原告匯入或轉帳或存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皆係用以清償上開400萬元借款本金或利息之款項。
⑶原告於98年1月15日簽發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1紙交付被告。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主張其已償還被告590萬5,000元,故其對被告之借款
本息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所持有系爭11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自92年起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共計400萬元,約定每
100萬元每月利息為3萬元;及原告於98年1月15日簽發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1紙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10頁反面),並有系爭本票11紙附於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業已償還被告590萬5,000元,故其對被告之
借款本息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11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借款本息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是否可採?㈢經查,原告本人業於本院當庭自認:其陸陸續續共向被告借
款400萬元;此核與被告本人當庭陳稱:其陸陸續續共借給原告400萬元之情相符(見卷第34頁反面)。況兩造於本院整理簡化爭點時,對於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為400萬元,亦無爭執(見卷第110頁反面),足見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確為400萬元無誤。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被告訴請張嘉翔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資為佐證,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倘借款債權人已就其借款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債務人如抗辯其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消滅之持別要件事實,債務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㈤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已償還被告590萬5,000元,故其對被告
之借款本息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借款本息已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函調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結果,自9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原告匯入或轉帳或存入款項之紀錄(見卷第44至4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僅有原告轉帳存入30萬元(見卷第55至56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僅有原告電匯入130萬元(見卷第68至74頁),以上總計160萬元。而上開款項係原告存入被告帳戶用以清償上開4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款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10頁反面)。參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每月利息即須12萬元(3萬元×4=12萬元),每年利息為144萬元,縱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年之利息亦須80萬元(400萬元×20%=80萬元),則自原告92年向被告借款起至102年
6月20日查詢交易明細表之日止,其利息為800萬元(80萬元×10年=800萬元)。是原告所清償之160萬元實不足以清償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原告雖主張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知由原告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561萬4,000元,加上原告遭被告實施強制執行,被告所取得之金額29萬1,000元,則原告已清償被告共計590萬5,000元云云(見卷第93至105頁)。
惟查,上開原告以螢光筆所繪之存入紀錄,並無證據足認均係其存入被告帳戶者,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而原告所清償之16
0萬元復不足以清償利息,則原告就本金部分均尚未清償,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據此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400萬元之系爭本票11紙交付被告以為清償之擔保,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又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
┌──────────────────────────────────────────┐│本票明細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1│98年1月15日│200,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TH375120││├──┼──────┼───────┼───────┼───────┼─────┼──┤│2│98年1月18日│200,000元│98年3月30日│98年3月30日│TH375121││├──┼──────┼───────┼───────┼───────┼─────┼──┤│3│98年1月15日│200,000元│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TH375122││├──┼──────┼───────┼───────┼───────┼─────┼──┤│4│98年1月15日│200,000元│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TH375123││├──┼──────┼───────┼───────┼───────┼─────┼──┤│5│98年1月15日│200,000元│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TH375124││├──┼──────┼───────┼───────┼───────┼─────┼──┤│6│98年1月15日│500,000元│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TH375125││├──┼──────┼───────┼───────┼───────┼─────┼──┤│7│98年1月15日│500,000元│98年5月30日│98年5月30日│TH375126││├──┼──────┼───────┼───────┼───────┼─────┼──┤│8│98年1月15日│500,000元│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TH375127││├──┼──────┼───────┼───────┼───────┼─────┼──┤│9│98年1月15日│500,000元│98年7月30日│98年7月30日│TH375128││├──┼──────┼───────┼───────┼───────┼─────┼──┤│10│98年1月15日│500,000元│98年8月30日│98年8月30日│TH375129││├──┼──────┼───────┼───────┼───────┼─────┼──┤│11│98年1月15日│500,000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TH37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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