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耿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耿豪以將載有猥褻內容之照片張貼於網路相簿內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耿豪基於供人觀覽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1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號4樓住處,登入其向網際網路「無名小站」註冊之部落格(會員帳號「andyclcl」),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將自網路上蒐集含有女子(無證據顯示係未滿18歲之人)裸露生殖器官畫面之猥褻內容圖片,張貼至上開部落格命名為「櫻井莉亞」、「星野美優」之相簿內,且未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選觀覽。嗣員警於102年6月13日執行網路巡察時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凃耿豪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5頁背面),,且有自網際網路「無名小站」會員帳號「andyclcl」部落格相簿下載列印之網頁畫面10張、「Yahoo!奇摩」公司函覆無名會員帳號「andyclcl」基本資料及該帳號於102年6月22日登入IP位址(1.168.103.xxx)電子郵件書面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IP位址(1.168.103.xxx)用戶資料(用戶即被告之姐凃XX)通聯記錄查詢系統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20頁背面),又審視上開「無名小站」會員帳號「andyclcl」部落格相簿下載列印之網頁畫面,可見女子刻意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且其中「櫻井莉亞」、「星野美優」相簿封面連結圖示下方,並未顯示「無名小站」設定密碼所用鑰匙圖形,可見被告並未將上開兩本相簿設定開啟密碼,即可任由不特定人開啟觀覽。至本件雖無從自上開部落格畫面資訊確認被告張貼猥褻內容相片行為時間,而被告亦供稱:不記得張貼相片時間等語,但被告尚供稱:須先註冊帳號,才能張貼圖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參以被告係於98年2月11日註冊「無名小站」會員帳號,有上開「Yahoo!奇摩」公司函覆無名會員帳號「andyclcl」基本資料電子郵件書面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張貼猥褻內容相片行為時間,即係於98年2月11日以後,應可認定。綜上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被告凃耿豪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之女子刻意裸露性器官照片,張貼至其個人部落格相簿中,且未設定開啟密碼或採取任何隔絕措施,可任由不特定人開啟相簿觀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將載有猥褻內容之照片張貼於網路相簿內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被告於98年2月11日以後張貼上開猥褻內容相片於網路部落格相簿之行為,既無證據顯示係先後不同時點為之,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行為僅有一次,故自其張貼起,迄於102年6月13日遭查獲之期間內,均屬犯罪行為繼續中,而為繼續犯,而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予敘明。
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涉及散布猥褻照片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惟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足見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被告將猥褻圖片透過網際網路張貼方式,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圖片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尚涉散布猥褻照片,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利用網際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文化,且該照片透過網路世界廣為流傳,情節非輕;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審理中方坦承之態度;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物,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張貼猥褻照片於網路部落格方式,該猥褻照片電子檔案非屬附著物本身,爰不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義務沒收者,應是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員警或公訴人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本院亦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網頁圖片部分予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