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上訴人 葉明泰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明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童義昌楊家銘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一㈤至㈦部分,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暨轉讓禁藥(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共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汪育慶 部分,於警詢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供稱伊不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汪育慶,但承認有幫汪育慶聯繫,伊未從中獲取利益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育慶,而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八頁第二十三行)。上訴意旨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刑事案件早日確定並鼓勵被告自新,檢警未告知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判決亦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侵害其訴訟基本權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定其刑暨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量刑及合併之執行刑尚屬過重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空泛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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