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上訴人 許德龍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德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二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該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三顆,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如何可以採取;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如何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正隆 之女友到庭作證,如何已無必要;其犯罪情節,如何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減其刑要件不符;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因認第一審量刑尚屬適當,而予維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