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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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上訴人 黃炎峰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炎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以其父即被繼承人 黃安秋 名義所作成關於遺產分配事項之「同意書」,係未得黃安秋之委託及授權;證人即受黃安秋委託書立代筆遺囑之 許雅婷 在偵查中所證,之前未有任何人向伊索取「代筆遺囑」(即無人以上開「代筆遺囑」遺失而來詢問)之證言,可以採取,其嗣在第一審改稱黃安秋及上訴人曾分別到伊事務所稱「代筆遺囑」不見了,要伊找找看云云,則不實在,不足採信;證人 黃添福 、 黃彩玉 在偵查中所證上訴人無忤逆不孝、霸佔遺產之情事,平日奉養父母,黃安秋有感於上訴人之付出,乃分配較優厚之遺產予上訴人,非無可能云云,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附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詳述其所憑之證據,所為論斷既有所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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