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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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111年度偵字第5470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文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7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7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新臺幣壹仟圓參張、壹佰圓貳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4701號卷第26至27頁2A4紙張信封壹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4701號卷第26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