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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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連玉嬌選任辯護人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連玉嬌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1時35分許,徒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留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適告訴人 魏長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城路203巷10弄往連勝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不慎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39 號判決(113.03.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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