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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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瑞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陳芳珮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被告高中肄業,年滿40歲之人,並有4年的工作經驗,非毫無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其僅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利顯與「一般社會大眾要付出勞力,才能取得相對之報酬」之兼職常識有違,仍為取得不勞而獲之1週1千元好處,而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並應對方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顯可預見其帳戶存在將來有供不法使用之風險,仍執意將其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其主觀上能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不法使用,且金流經由不詳之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顯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被告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代價,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論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25號被告曾瑞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5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芳珮,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芳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5日16時48分及8月16日零時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台幣(下同)99,989元、99,989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芳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瑞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兼職社團看到兼職廣告,我就跟LINE暱稱「陳○○」的人用LINE聯絡,對方自稱「 陳聘婕 」,要我先寄送第一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給他審核,收到帳戶資料,審核過了再安排工作給我,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公司,但有說一本帳戶一週1,000元,預計收到銀行存摺後,3天後會先匯款1,000元至我第一銀行帳戶,我就寄出第一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給對方,LINE對話我都刪除,我想說要找兼職才會被對方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芳珮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轉帳明細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僅需要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無需付出勞力,逕可以一週收取1,000元酬金,顯不合常情,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情顯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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