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 陳琪云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 李侑萱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
一、邱雅靖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因缺錢使用,為獲得金錢,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許」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許」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琪云、告訴人李侑萱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轉帳憑據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便利詐欺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亦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陳琪云、告訴人李侑萱各50,000元、11,000元(即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邱雅靖願給付聲請人陳琪云之50,000元,相對人邱雅靖願給付聲請人李侑萱之11,000元),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得之金錢7,000元,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之金額遠大於其獲得之7,000元,則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一)陳琪云110年8月28日6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琪云佯稱:可代為投注博網站 云云 。110年8月28日22時21分許、同月30日18時45分許43,000元、7,000元(二)李侑萱110年9月6日0時1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李侑萱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110年9月6日1時53分許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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