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霆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冠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蔡冠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蔡冠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供認在卷(見交易卷第120頁),並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此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交訴卷第120頁),且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嫌之前,即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9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規範,詎竟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悲痛,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如數賠償損害(見交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第55及127頁匯款回條),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諱,於本院審理中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被告蔡冠霆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霆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165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紅綠燈號誌處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曾保 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5線道32.3公里處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至與165線道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 曾保三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骨骨折、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腫等傷害,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12月31日9時3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蔡冠霆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肇事人,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曾保三之配偶 李淑婷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曾保三發生碰撞,然辯稱當時路口之燈號為黃燈之事實。2證人 林定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林定逵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在上開165線道由北往南行駛之方向之路口停等紅燈,停等紅燈之過程中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3證人 陳義文陳相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義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相峰,沿臺南市官田區165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在上開165線道與產要路口停等紅燈,目擊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曾保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曾保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張證明被害人曾保三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死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曾保三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曾保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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