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已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內,即98年4月14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0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1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兩件案件罪質相同,且均是因自己縱情酒類而導致危險駕駛情狀,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未能使受刑人獲取教訓,則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