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東來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度裁全字第3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15,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789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弘 97年度聲字第290號等件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7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雖曾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函影本可證,聲請人尚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即先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於未撤回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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