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壬○○
巳○○卯○○子○○丑○○癸○○辰○○寅○○午○○戊○○己○○相對人辛○○
丁○○○丙○○○乙○○庚○○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8年度聲字第77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7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等已委任庚○○和聲請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返還98年度存字第187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委任庚○○之同意暨授權書、和解書以及各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存字第1874號提存卷、98年度聲字第772號停止執行事件卷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以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