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被告 呂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債權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復華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法院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裁定要旨,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原告前曾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而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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