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 王華玉 相對人 鄭淵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98年司執字第265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1383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6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本院茲審酌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027號返還租金事件宣判筆錄及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8,800元,及該金額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4號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現金存款96萬6,189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所可能獲償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併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案情繁簡程度,及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65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審判期間以一審及二審之辦案期限為標準),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以及相對人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