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李金里 被上訴人 黃忠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恐嚇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鄰居,分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公寓)2、3樓房屋。因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公寓頂樓加蓋違章建物,連同3樓共分成9間房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在樓梯間加裝門鎖,阻礙被上訴人到樓頂巡視水塔、水錶等。被上訴人前曾為上頂樓受上訴人及其配偶阻撓,並遭惡言恐嚇。嗣於民國98年3月13日15時許,上訴人再度拒絕被上訴人到頂樓查看水塔水錶,雙方在樓梯間內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遂報請警員 蔡瑞賢 到場。詎上訴人竟基於恐嚇犯意,持菜刀向被上訴人恫嚇「跛腳要給你死」等語,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生活難安,精神受創、環境適應障礙、焦慮不安,使被上訴人不敢再上頂樓巡查,也怕出門,因而求醫治療。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檢舉13次,又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才會在生氣,「跛腳要給你死」是上訴人在自家生氣所說的氣話,被上訴人不應該偷錄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實際上是為了檢舉上訴人才說要去頂樓查看水塔,上訴人係在3樓自家內罵,被上訴人則在其2樓住家陽台偷錄,請追究其偷錄音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稱有營業製作西裝之收入一節,經稅捐單位查證結果並非事實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理由所稱全係上訴人狡辯之詞,本件已有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判決書上詳列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若有理由,自當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所憑之錄音,係在系爭公寓3樓樓梯間所錄,非在上訴人家中偷錄,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而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住戶,於98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因被上訴人欲前往該公寓頂樓查看水塔及瓦斯錶遭上訴人拒絕,雙方即在系爭公寓3樓樓梯間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1把並向被上訴人恫稱:「跛腳要給你死」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等上訴人犯罪之事實,而以98年度偵字第4945號恐嚇案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妨害自由案件,判決上訴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起訴書(原審卷第6頁以下)、判決書(原審卷第5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45號(該案卷下稱4945號卷)、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恐嚇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是否有於98年3月13日15時許,在系爭公寓2、3樓
樓梯間內,持刀並對被上訴人恫稱:「跛腳要給你死」等語?㈡上訴人如有前項行為,則是否因此對被上訴人造成自由之妨
害,而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㈢如上訴人應依前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審判決
命賠償3萬元是否過高?㈣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擅自錄音之行為,是否影響上訴人賠償
責任有無之判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恐嚇加害被害人之生命,使其心生畏懼,乃危害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害人必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害人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於98年3月13日15時許,在系
爭公寓樓梯間內發生爭執,上訴人持菜刀並出言「跛腳要給你死」等語恐嚇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帶為證,並經證人即員警蔡瑞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叫我陪他上去,在2樓與3樓樓梯間遇到樓上的人不讓我們上去,他們就開始吵,在場的被告(指上訴人)就拿菜刀出來,當時上訴人的先生也在家,我就請他將他太太手上的菜刀拿給我等語(4945號卷第34頁以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將事發當時爭執過程錄音之錄音帶,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當時確曾出數次言:「跛腳要給你死」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稽(4945號卷第39頁)。而該錄音帶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雖因雜音過大,部分錄音內容無法聽辨,但仍可聽聞當時員警稱:「拿刀,不可以開玩笑...收起來」等語,及上訴人大聲說:「沒有砍給他死不行」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參照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
我有講「跛腳要給你死」這句話,但是我當時是被氣得半死,因為被上訴人檢舉我13次等語(原審卷第2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於前述時、地持刀並出言恐嚇之行為屬實,上訴人事後翻異,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庸舉證,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之時間、地點、人員,依勘驗所得已證明有員警在場,核對證人蔡瑞賢證述上情,可知確為98年3月13日15時許在系爭公寓2、3樓樓梯間衝突之現場,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其自己在家裡咒罵而遭被上訴人竊錄。而該錄音雖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但繹之錄音內容尚不涉及各方隱私,且無誘導、虛偽之危險,無應加以排除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之餘地,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指摘該錄音為被上訴人竊錄云云,洵不影響於此證據採用與事實之認定。
㈣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持刀並出言恐嚇之行為,業如前述
,觀其手段及侵害之程度,應認情節重大,構成對於被上訴人免於恐懼自由之侵害,揆之首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審酌兩造各自經濟狀況、事發原因與上訴人侵害行為之實際情況、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要無過高可言,應認妥適。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此給付義務,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萬元範圍內,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於法亦為有憑。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範圍,僅及於上載時地
發生之上訴人恐嚇行為事實,此亦為本件審理範圍之限度,是上訴人復稱:另一錄音帶係上訴人在家中言語時遭被上訴人竊錄,應追究其罪責云云,並聲請勘驗別一錄音帶部分,因與本案無關,即無別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亦無礙於上開判斷,應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認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同上給付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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