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 資厚賢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一人 張家訓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美律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1樓
之26法定代理人 賴惠琴 住臺北市○○區○○路4段30巷22號7
樓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及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於審理中之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律國際有限公司因於98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分別以RELIABLELIMITED及BESTPEAKLIMITED兩家公司之名義,各匯款美金40,000元及6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又於同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又於同年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新臺幣3,650,000元(以下原告的匯款均簡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款項。又縱認兩造間未達成借貸之合意,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仍應將該等利益返還予原告。為此,基於借款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實係訴外人 楊名衡 透過原告先向訴外人 黃心慈 借款,由黃心慈交付款項予原告後匯至被告帳戶,再匯給楊名衡,兩造均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其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匯款美金100,000元及新臺幣3,650,000元至被告帳戶乙節,為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單(本院卷第10~11頁)、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款項曾匯至其帳戶的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兩造間並不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收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基於借貸契約之合意匯寄系爭款項予被告?若否,則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為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單(本院卷第10~11頁)、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頁)為證,復聲請證人楊名衡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曾匯款給被告?)知道,大約匯了新台幣
300萬及美金10萬元,正確的數字我不知道」,「(問:匯款的原因?)被告公司有一位自稱 賴采妮 的小姐,我是做封裝測試的工廠,賴采妮說他買不到原料,要我幫他介紹向韓國三星買原料後,再交給我的工廠做代工,這樣才認識賴采妮。後來賴采妮需要資金,我再介紹原告給賴采妮認識,賴采妮再向原告借錢,原告再匯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被告固否認該證詞為真正,惟被告公司與楊名衡間具有合作關係,為被告自行提出「協議書」1紙其上載明「一、美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惠琴(甲方)與楊名衡(乙方),雙方就美律國際有限公司自登記日起,對外所為的營業行為,所有的公司會計帳冊資料,即日起雙方同意委託安德會計師事務所、 林昭呈 會計師查帳,查帳期間甲乙雙方同意配合提供會計師查核時所需的全部文件。二、甲乙雙方同意就上開查核結果利潤或虧損之分配,以甲方取得25%,乙方取得75%」等語(本院卷第64頁),核與楊名衡所證述:「我是三星公司在台的記憶體封裝測試工廠,要買到記憶體要有關係才買得到,我是代工廠,我的客戶買不到原料,所以要透過我的關係,由客戶出錢向三星買原料,交給我代工。但賴采妮出現後,改為由被告出錢買料,再交給我工廠代工,如果有賺錢,再分給我。以前我只是純代工,賺不賺錢與我無關,但現在因為被告賺錢就與我有關,所以被告需要周轉時,我才介紹朋友借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有關被告可藉楊名衡與三星公司間的關係取得買料之利益,故楊名衡與被告間具有某程度的合作依賴關係,情節一致,被告對於其與楊名衡間的合作關係,亦不爭執。是楊名衡所證其係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等情,尚符楊名衡與被告公司合作週轉資金之常情,是楊名衡關於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證詞,當屬真實可憑。是原告主張係基於與被告間的借貸關係,而匯寄系爭款項予被告,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二)至被告所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楊名衡透過原告向黃心慈借款,黃心慈交付款項予原告後,原告匯至被告帳戶,復再由被告匯予楊名衡云云。固亦據其提出被告帳戶匯出至楊名衡帳戶水單(本院卷第65~68頁)、被告公司法代賴惠琴匯至楊名衡帳戶(本院卷第69~72頁)等件為證,惟被告數度聲請黃心慈到庭為證,卻因地址查無此人,最終捨棄傳喚,對於黃心慈與楊名衡即係系爭款項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的事實,並無法證明。且其所提出匯款資料固有其與楊名衡間的資金往來紀錄,惟縱認為真,亦因金額無法與系爭款項一致,無法判明是否即為被告轉匯交予楊名衡的金額,並因楊名衡與被告間原即有收益分配之關係,故被告間與楊名衡間具有資金往來,亦屬當然之事,非必然即能持以作為系爭款項轉付的依據,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款項之交付具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固未說明該借貸關係之返還期限,得認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
487條第2項規定參照)。因此原告基於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依借款返還請求法律關係獲得勝訴判決,本院即不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論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69,409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