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姿伶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姿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姿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5月,於民國97年4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三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99049896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
0年7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93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