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健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健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8年6月2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健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就上開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6月2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9090385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6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5月12日,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34號、99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22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