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5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陳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商家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均已由告訴人 黃涂惠蘭 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67號被告陳麗芬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黃涂惠蘭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高麗菜1顆、蘿蔔1條、梨子1顆、桂冠燕餃1盒、西北日式蝦餃1盒、正點炸雞塊1包(價值計新臺幣427元),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走出店門,經黃涂惠蘭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涂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黃涂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0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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