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改造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改造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改造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然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時分,在屏東縣高樹鄉台鳳高爾夫球場附近,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五一支及子彈五顆後,將之攜○○○鄉○○村○○路○○○巷○○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在長治鄉境內某處公墓,以上開槍彈試射一發。嗣丙○○因恐遭警方查獲及家人發覺,欲將上開槍彈交託甲○○寄藏。
二、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於知悉甲○○所託交保管者係槍彈之情況,仍應允甲○○之要求,○○○鄉○○村○○路巨蛋超商前,收受丙○○攜交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並將之藏置在○○○鄉○○村○○路○○○巷○○號住處前之椰子樹下。嗣甲○○深恐上開槍彈遺失,欲再將上開槍彈交託乙○○寄藏。
三、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非法攜帶刀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年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悛悔,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深夜二十四時許,於知悉甲○○所託交保管者係槍彈之情況,○○○鄉○○○○道路某處,收受甲○○攜交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並將之藏置在○○○鄉○○村○○路○號住處。
四、事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旁,起獲乙○○交出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經送鑑驗試射一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被告甲○○、乙○○則矢口否認寄藏槍彈之犯行,併渠等辯護意旨,除俱以於收受保管當時不知係槍彈置辯外,另辯稱:刑事警察局未經實地試射,僅以檢視槍枝結構之方法,遽認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顯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甲○○、乙○○二人供陳警訊時無非法取供之情事,惟被告乙○○另辯稱:警訊時,警察很兇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因我害怕被警方查獲及家人發現,所以才主動打電話告訴甲○○是否需要該手槍, 李員 ﹙甲○○﹚回應我,暫時把槍藏放在他家。」、「我寄放在 李某 ﹙甲○○﹚處,為了不要讓警方查到,我有交代他要藏好。」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出於自由意識下供稱:「(你要何要接受丙○○槍枝?)是朋友關係,我才接受該槍枝。」、「(交付於你時,你有無打開袋子看?)我有打開袋子看。」等語,嗣並於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託我寄放的,他叫我放好,我當時雖有些害怕,但還是收下,並藏放我家斜對面的椰子樹下。」等語,互核相符。又被告丙○○、甲○○二人並均初於偵訊時,陳稱警訊所供無訛(見偵卷第五頁及第六頁),乃被告甲○○翻異前詞,言警訊記載不實,被告丙○○亦附和被告甲○○,謂其不知係槍彈云云,顯係卸責與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二)就被告乙○○之部分⑴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時略供稱:被告甲○○與伊是朋友關係,而將槍彈寄放
伊處,伊將之放在衣櫃內,伊知犯法,但認祇放四、五天,應該沒關係,不知如此嚴重等語。關於其不知被告甲○○所託寄者係槍彈一事,未有隻字片語之抗辯,迨至解送檢察官訊問時,始謂:當時伊人酒醉,未加查看,伊不知係槍彈云云,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就被告甲○○交付本件槍彈與被告乙○○之具體經過,經隔離訊問被告甲○
○及在場之證人 許維佩 之結果,證人許維佩證稱:「.....乙○○已經酒醉,當時已在睡覺,我開車帶他去.....到新橋時,甲○○問我說乙○○喝醉了,我說是,『他就拿一包東西繞過我那邊,因為他以為駕駛的是乙○○,然後放在駕駛座的後座』,然後我就開車送他回他家,到他家時,我把車安置好,就叫醒乙○○,然後把鑰匙給他,我就自己坐車回家,我離去的時候,那包東西還放在車後座.....。」等語;被告甲○○則供稱:「那天在新橋那裡,乙○○坐車來的,是由許維佩載他來的,我看他在睡覺,我就說把那包東西交給乙○○,『然後我就把東西放在右後座,也就是乙○○坐的座位後面的後座,我是從乙○○那邊的車窗丟進去的』。」等語,二者就被告甲○○由何處將槍彈置放於車內何位置,兩相歧異,所供難信屬實。
⑶再者,訊據被告甲○○供稱:「(那包東西是怎麼包著?)裡面是用紙或布包
著我不太清楚,『外面還有一個塑膠袋』,因為我回去有打開看,我就丟在椰子樹下。」等語;被告乙○○於以迨至將槍彈交與警方,未曾檢視或動過被告甲○○交託保管之物置辯時,供稱:「『外面是用布包裝』,裡面是用塑膠袋包著,我都沒有碰過那包東西,我是原封不動的交出去。沒有換過包裝。」等語。倘被告乙○○果未曾查看或更換被告甲○○所交託之物,則被告乙○○關於本件槍彈外包裝之供詞,卻迥異於被告甲○○所供述者,一以塑膠袋,一以用布包裝,亦見齟齬。況且,訊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邱茂郎 證稱:「在偵查過程中甲○○有提到當初交給乙○○的時候隨便一個塑膠袋,而且也有打開給他看,這是很合理的,因為寄放,一定會打開給他看是什麼東西。後來在太平洋那裡查到乙○○的時候,槍彈是放在一個NIKE的運動鞋可以束口的運動的帆布袋子,像是一個NIKE的袋子,裡面的子彈有用膠帶綁起來,但是槍枝就沒有另外的任何包裝,所以乙○○不可能不知道那是槍枝。而且乙○○在警訊時也提到,也只是寄放幾天而已,不會那麼嚴重,所以他不可能不知道那是槍彈。」、「(乙○○在警訊時,有無提到甲○○交槍給他的時候,他是喝醉酒?)沒有。」等語綦詳,在在可證被告乙○○所辯不知情云云,委無可信。
(三)⑴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
①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改造四五手槍子彈四顆,均係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四四○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
⑵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檢測送鑑證物之(機械)構造、(機械)性能是否
完整之方法之謂。其原理及方式為:送鑑證物如係組合各機能組件,以發揮整體功能者,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性能良好。本件送鑑子彈之試射,係以刑事警察局之子彈試射台進行試射,並未裝填於送鑑改造手槍中進行試射。再者,本件送鑑之改造四五手槍,適用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第三條第一項「槍枝殺傷力說明:三、(一)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之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說明,均經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三日﹙九○﹚刑鑑字第八八○五九、一一一二五八號函釋明確。此外,訊據被告丙○○供承:其以本件槍彈試射,擊發後,槍枝完好等情,足見本件改造四五手槍裝填扣案子彈,可作有效之擊發,且無損於槍枝結構。參酌刑事警察局上開釋示,該局認本件扣案改造四五手槍以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復依就同型式同材質槍枝,倘裝填子彈適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實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適與被告丙○○實地有效試射擊發之結果一致,顯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至明,事證明確。
三、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三人同時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二)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年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素行良好,被告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端,渠等管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險,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乙○○則俱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渠等管領或交付槍彈之動機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二人未及深思,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送鑑試射賸餘之子彈三顆,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五、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因而釋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就該解釋全文觀之,卻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釋示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並非完全宣示該條項之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規定,悉在違憲不予適用之列。是犯上開列舉之罪者,依個案情節,若符合比例原則,則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付保安處分;若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仍得審酌有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九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非法攜帶刀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罪,又其前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及竊盜等非行,均不思惕勵,迭罹刑章,足見其有犯罪習慣。再者,被告乙○○兩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益徵其主觀心態及客觀行為深具社會危險性,若不施以預防矯治,無法使其誡慎悔悟,矯正滌除其偏差觀念與行為,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九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