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恐嚇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最高法院於10
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96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緣丙○○與甲○○均係幸山素食公司(以下簡稱:幸山公司)之員工,二人同事期間,丙○○對於甲○○之工作態度即有不滿,嗣甲○○離職,且與幸山公司間因勞資糾紛,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成立調解,約定幸山公司應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以下簡稱:大灣派出所)前交付薪資,幸山公司負責人乃委託丙○○代為前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508元之支票予甲○○,嗣同日17時40分許,丙○○在大灣派出所前交付支票予甲○○並收受甲○○所交付之收據後,於甲○○與其妻丁○○騎機車離開,行至上開派出所門口附近時,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在路頭路尾被我遇到,遇到就要讓你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為幸山公司之員工,於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代幸山公司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大灣派出所前,交付面額4,508元之支票予甲○○後,甲○○與其妻丁○○騎機車甫至上開派出所大門附近,甲○○之妻丁○○突然回頭,且與甲○○折返回該派出所報警,向丙○○提出恐嚇罪之告訴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拿支票給甲○○之後,並沒有在警察局門口對他說什麼,但是丁○○就突然回頭,說要告伊恐嚇;伊與甲○○之前是幸山素食公司的同事,之前曾在菜市場吵架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丙○○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證述在大灣派出所收受支票後與被告互動之情形相符(警卷第4至6頁、7至9頁;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報告(偵卷第20頁)、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偵卷第18頁)、支票影本1紙(票號:BN0000000、票面金額:4508元)(警卷第13頁)、收據影本1紙(警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至13頁)存卷可稽,可以認定。
(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甲○○與丁○○ 就渠 二人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
支票並給予被告丙○○收據後,騎機車至大灣派出所門口附近,被告丙○○即自渠身後向甲○○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在路頭路尾被我遇到,遇到就要讓你很難看」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作證時,證述一致。又證人甲○○、丁○○係甫騎機車至大灣派出所門口隨即折返該派出所向員警告訴被告丙○○恐嚇,乃本件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渠二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分別製作筆錄,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是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並無串證誣陷被告丙○○之機會,渠等就甲○○遭被告丙○○恐嚇之情節,證述一致,顯見渠等之證詞可以採信。
⒉另觀之上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光碟勘驗報告、筆
錄,可知甲○○與其妻丁○○騎機車甫至上開派出所大門附近時,甲○○之妻丁○○確有突然回頭之動作,此亦與證人丁○○所述,其因聽聞被告丙○○對甲○○為上開恐嚇話語時,其隨即回頭,並折返大灣派出所等語吻合,若非被告丙○○確有為上述恫嚇之言語,則甲○○與丁○○既已取得支票,豈有無端回頭,提出告訴之理!⒊又被告丙○○與證人甲○○曾於甲○○至菜市場向幸山
公司負責人索取薪資時發生不快一節,雖據被告與證人甲○○一致供述在卷訛(僅就被告丙○○是否曾欲出手毆打甲○○一節有出入,被告表示其只有對甲○○大小聲,甲○○則稱被告欲毆打之,遭旁人擋下),參以據證人即被告之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所述,其與被告私下即看不慣甲○○要做不做的工作態度(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對於甲○○早已有不滿,益徵甲○○與丁○○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⒋若謂證人甲○○、丁○○係為設局攀誣被告丙○○,事
先謀議由丁○○於機車將駛離大灣派出所時作勢回頭,甲○○再與之配合進入大灣派出所誣告被告丙○○,則甲○○、丁○○何以能確認其在該派出所門口外「回頭」之動作可在該派出所門口監視器錄影範圍,以作為誣告之憑證?且甲○○既已拿到幸山公司積欠之工資,渠等前往大灣派出所之目的已達,並已離去,何需再為不實陳述,另生事端!因此,本件應非甲○○與丁○○事先謀議,誣指被告。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確有上開恐嚇情事,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不知謹慎行止,因對甲○○之行為不滿,竟在大灣派出所前對甲○○為前開恐嚇言語,致甲○○心生畏怖,且犯後否認犯罪,尚難認有悔意,參酌其家庭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