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本案雖多次違反保護令未接受戒癮治療等之行為,然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規定之「同一處遇計畫」,故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本院裁定令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助其得戒除酒癮,避免家庭暴力行為,盡早回歸正常家庭生活,竟不知珍惜,恣意違反,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係經濟困難致未完成戒癮治療,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