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智障,惟庭訊時仍得理解本院之訊問並為完全之陳述)。
三、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復參考所竊取腳踏車之價值、被告與被害人之供述,責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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