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牌照號碼ZI-1612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汽車旅館調查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行動電話簡訊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具狀辯稱遭告訴人強暴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製作之歷次筆錄,均未表示與告訴人至汽車旅館時遭告訴人強暴,甚至先辯稱祇與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1次,後改稱去過2次;先稱與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後改稱告訴人有在汽車旅館拿錢給伊;先稱沒有用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告訴人道歉並表示要還錢,後又改稱有傳該封簡訊云云,前後所辯齟齬,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